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8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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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領卡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100 年8 月31日止,累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3,875 元。

嗣該債權經中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75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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