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95,2016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 月23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1 月1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6,868 元未支付(含消費款12萬5,218 元、循環利息5 萬7,827元及其他費用1 萬3,823 元),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12萬5,218 元部分,自91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萬通銀原始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868 元,及其中12萬5,218 元部分,自91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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