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31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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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高美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昌群
被 告 楊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高昌群。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昌群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而依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僅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詳如下述)之出租人高美麗單獨具狀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詳如下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即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按:應指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高美麗僅具系爭房屋出租人身份,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該屋所有權人高昌群(亦即原告高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但因其上述書狀不明確,其後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辯論時經本院整理後原告明確其變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高昌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麗41,000元;

⑶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昌群13,000元」(詳卷附經原告2 人簽名更正之追加聲明狀暨105 年1 月18日言詞筆錄),本院亦已將該次辯論筆錄寄予被告。

經核本件糾紛乃租期解滿後,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承租人(即被告),訴請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開聲明之變更,實質上並未更動起訴狀所載欲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是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102 年11月1 日與原告高美麗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即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高美麗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押租金24,000元,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

詎被告積欠原告高美麗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份之租金計65,000元未繳,經以押租金(24,000元)扣抵後,尚欠41,000元迄未給付,如今租期業已屆滿,且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以外亦已逾3 個月金額,爰請求以105 年1 月18日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經以押租金扣抵後仍欠之租金金額。

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高昌群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高美麗締約承租系爭房屋,經催交欠租,仍未給付,嗣以押租金扣抵欠租,仍欠租金41,000元(超過3 個月應付租金)未付,又系爭租約之租期現已屆滿,請求以105 年1 月18日辯論筆錄之送達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以及原告高昌群為系爭房屋之所權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催繳欠租存證信函、104 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亦以合法送達105 年1 月18日之辯論筆錄予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歸還,依前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舉止,核無法律上依據,且對所有權人即原告高昌群而言,被告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明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高昌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一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三項);

原告高美麗依系爭租房屋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租(如主文第二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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