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46,2016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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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常興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成家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1,000 元,尚有500 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該500 元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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