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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駿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減縮其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2元,低於10萬元以下,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其上訴聲明似有誤載,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仍為1,500 元,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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