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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柏駒
被 告 文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加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8元,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直接於起訴狀頁首記載「請鈞院核定後,依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及僅繳納最低金額1000元,但因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無論原告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貨物返還請求權(未據原告記載明確)對被告為主張,皆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貨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
亦即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才是以租賃權之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即於104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陳報被告文琪華占用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或6 樓(因租約記載6 樓)加蓋部分之建物面積為多少、該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單價證明,並以該等資料計算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多少後,補繳經過扣除新臺幣壹仟元後之差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僅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表示該屋月租金4,300 元,租期為一年,並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0元,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云云。
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業如上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本院為求慎重,並曾請本院書記官再以電話記錄於104 年3 月26日告知原告,請其於3 日內仍應依原裁定陳報及繳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各1 紙為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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