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6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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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張嘉蓉
被 告 王培根
王培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王培勳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培根、王培勳、王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起訴後追加繼承人王培勳、王淑芬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培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號之現金卡,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王培根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曾繳納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同年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一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頃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被告之母黃猜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即黃猜之配偶王金榮(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歿,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王培根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黃猜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及王金榮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王培奇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王培根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培奇,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故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純屬處分財產權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培奇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登記日期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培奇則以:被繼承人黃猜僅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全體繼承人已一致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培奇,且系爭不動產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王培奇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償前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自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況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非無牽連,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又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乃屬人格權法益,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另原告貸與被告王培根款項時所評估者,係被告王培根本人之資力,自應以被告王培根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原告對被告王培根被繼承人黃猜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培根、王培勳、王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被告王培根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㈡被繼承人黃猜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王金榮共同繼承,被告及王金榮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王培奇一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㈢王金榮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四人。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黃猜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士院景家靜一○三年度查詢補回字第八九號家事庭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地籍字第○○○○○○○○○○○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相關資料、王金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王培根因恐繼承黃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王培奇單獨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同將被告王培根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王培奇,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王金榮生前與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培奇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王培根未為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

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分割,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況被繼承人黃猜生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王培奇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尚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為清償該抵押借款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滙豐銀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一○四)台滙銀(總)字第三二四一一號函檢附相關抵押權清償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王培根未分割取得遺產部分,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債務之免除。

是債務人被告王培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拒絕及債務免除,自非債權人即原告所得訴請撤銷無償行為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培奇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登記日期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七百七十元
滙豐銀行查詢作業費 五百元
合 計 二千二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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