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73,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洪明成
葉祥瑞
被 告 張雪娟
本件因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1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司法院88年3 月1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 號令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定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