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尹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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