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34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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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陳泰元
被 告 賴志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持卡消費,至103 年11月18日止,尚欠148,464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35,656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頁至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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