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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林紀威
被 告 陳 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15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8 月6 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43 元(含本金180,750 元、利息2,893 元、帳務管理費用6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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