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37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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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郭文滌
被 告 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曾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大門、側門及電梯處,設有門禁裝置以管理人員之出入,並以磁卡作為開啟門禁管制裝置之用。

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理應享有任意進出之權利,被告自應發給原告可正常運作之門禁裝置磁卡。

惟因原告於100 年以前,曾積欠管理費未繳納,被告竟基於此理由,而惡意不將原告所持磁卡之密碼,輸入系爭公寓大廈電梯處之可變式門禁感應裝置,致原告無法以所持磁卡使用電梯。

然原告已於101 年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向被告反應應將原告所持磁卡回復電梯感應功能,然被告並未理會,至102 年12月時,原告購買被告所新換發之門禁感應裝置磁扣後,始能正常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

然原告已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無法正常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並導致原告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11月,共20個月之期間內,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每個月預計可獲租金16,000元為基準,原告共受有320,000 元之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原告欠繳管理費,而故意使原告所持磁卡無法使用。

且系爭公寓大廈門禁裝置向為廠商所設置、管理,被告並無故意不輸入原告之磁卡密碼,或將磁卡消磁之能力。

且原告向被告反應磁卡不能使用後,被告即已發給新磁扣予原告,並無故意拖延處理之情事。

況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欲出租系爭房屋,或於系爭公寓大廈附近張貼出租之廣告,可見原告並無預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其稱受有預期可獲得租金利益喪失之損害320,000 元,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權利侵害外,尚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且權利人因權利侵害之結果,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又所謂損害,係包含權利人因權利遭侵害之結果而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

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又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供區分所有權人出入、共用之大門及電梯管制設備之管理,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僅能在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任意進出公寓大廈之範圍內,管制大門進出及電梯之使用,而不得任意扣留或拒絕發給區分所有權人電梯磁扣,妨害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減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權能。

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立證之責。

是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管理委員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門戶、電梯,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當仍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將其所持磁卡之密碼輸入系爭公寓大廈之門禁裝置內,致其無法使用電梯,而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固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7日、104 年6 月23日會同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林淑惠測試系爭公寓大廈門禁裝置後,所簽立之見證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91頁)。

惟依上開見證書所示,僅可知原告現所持磁卡,無法正常出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然並未說明上開磁卡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或係磁卡、門禁裝置因時間經過等非人為因素所導致故障無法使用情況。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詢問過開鎖達人,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門禁裝置是採用可變動式電子鎖,其他大門、側門處的門禁裝置電子鎖則是採取固定式,我的磁卡可以開啟大門、側門處的固定式的門禁裝置,但無法開啟電梯的可變動式電子裝置,除被告故意不輸入我的磁卡密碼外,沒有其他可能等語。

然原告所稱上述關於磁卡及門禁裝置無法正常作用之原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尚非由原告單方陳述即可認定屬實。

且原告所稱「開鎖達人」,並未具體敘明其姓名、經歷及所具備特別學識經驗等關乎陳述是否可信之事項,自不能以原告轉述之該「開鎖達人」所述,即認定原告所稱屬實。

而就此本院亦已闡明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所持磁卡可開啟大門、側門之門禁裝置而不能使用電梯門禁裝置之事實,與被告因原告未繳管理費而故意不輸入密碼之侵權行為事實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原告此部分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而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公寓大廈電梯之行為。

㈢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1 年繳付管理費時,有通知當時被告主任委員、總幹事,關於其所持磁卡無法使用之情事,但皆未獲置理等情,被告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99年、100年間之管理委員胡永東、王龍翔到庭證述。

證人胡永東並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9年間我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位,負責監督系爭公寓大廈之財務及事務執行,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及側門之門禁裝置我93年搬入時就已經設置了,94、95年間才再設置電梯之門禁裝置,當時也另外發有磁扣,電梯的門禁裝置是可變式系統,但是是廠商設置的,我們都不會設置、輸入,當時廠商是把社區的所有磁卡都輸入進去,我們也有嘗試開啟過,都沒有問題;

而在我擔任監察人職位時,曾處理原告積欠管理費的案子,當時原告已積欠了從89年起至99年止的管理費未繳納,我就在99年12月26日跟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高翠玉、財務委員邱美智來請原告討論,原告當時表示其未繳管理費的原因是因為他的磁卡不能用,也沒有磁扣,因為系爭公寓大廈那時已經沒有再用磁卡了,磁扣要另外付費,我就請當天社區警衛陳瑞崑賣磁扣給原告,隔天陳瑞崑跟我說原告有購買了1 個磁扣;

到我99年12月31日卸任前,有再請原告繳納管理費,並同意讓原告減半支付,但原告當時亦未支付,是到100 年間的主任委員王龍翔去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與王龍翔進行調解時,原告才繳納管理費,當時也是減半繳納,但有要求原告以後就要全額給付管理費;

至於磁卡、磁扣的問題,在我卸任後就沒有再聽聞過,我在99年之後也多次看到原告單獨搭電梯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

核與證人王龍翔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具結證稱:我是100 年間被告之主任委員,是在96年搬進系爭公寓大廈的,當時大門及電梯都有門禁系統,我那時有拿到3 張磁卡,至於磁扣因為要另外購買,但我是1 樓住戶,不常使用電梯,就沒有另外買磁扣,也不知道系爭公寓大廈何時開始使用磁扣;

我在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有負責處理催繳原告積欠管理費情事,當時在101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原告調解時,是以原告積欠管理費2 分之1 為調解金額,這個作法是我們99年、100 年管理委員會所討論的結果,當時有向原告說以後必須全額繳付,而在處理催繳管理費時,原告並沒有以正常使用門禁裝置作為給付管理費條件,只有在閒聊時拿1 個很舊的鐵製磁扣給我看,但我也忘記原告同時有說些什麼了;

我在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被告之管理委員並未有將原告磁卡消磁或故意不輸入密碼至電梯門禁裝置之情事,我們都不瞭解如何使用門禁裝置,是廠商來處理的,而我居住系爭公寓大廈期間,也沒有聽聞有人因未繳管理費而不能使用磁卡之情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可見縱原告於99年之前有磁卡不能使用情事,然於原告99年反應後,被告即已發給原告門禁裝置感應磁扣作為代替,且原告亦未於101 年與被告調解時,再向被告反應無法正常使用電梯之情況。

又據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17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所載,被告即該案原告於該案10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原告即該案被告之磁卡,已於前次調解時已處理完畢,並無不能使用情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沙小字第171 號卷第22頁背面),應亦可知被告並無於原告反應無法正常使用電梯門禁裝置後,仍拖延不予處理之狀況。

準此,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未將磁卡密碼輸入電梯門禁裝置,或拖延處理原告磁卡無法正常使用事務,致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㈣況縱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故意未輸入磁卡密碼進入門禁裝置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已自陳系爭房屋係投資型房屋,其並未實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原告並無因被告限制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而需另行租用房屋,產生相關租賃費用等損害。

另就原告所稱受有租金損失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確有相關租賃計畫之證據,且房屋未能出租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因素,亦與出租人是否積極尋覓承租機會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即有客觀確定可獲得之具體利益,因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而喪失。

是縱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故意未輸入磁卡密碼進入門禁裝置之行為,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限制系爭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結果,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未將磁卡密碼輸入電梯門禁裝置,或拖延處理原告磁卡無法正常使用事務,致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種實際損害或利益喪失,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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