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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花涵卿
訴訟代理人 柯水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於92年5 月12日至93年5 月11日之期間內,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公司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公司借用現金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惟被告應於雙方約定之繳款日前攤還本息,若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延滯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公司新臺幣(下同)236,082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9,255 元。
嗣中華商銀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91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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