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0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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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被 告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3 年11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 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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