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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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加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宗豪
林昱廷
曾惠子
被 告 詹崑山即冠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1 批,原告並皆已出貨予被告,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皆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支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此後亦未再將其應付貨款給付原告。

而扣除被告曾退貨部分之價金後,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65,974 元之貨款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票通知書暨申請書、統一發票5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65,974 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9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此有太平洋日報104 年4 月29日第9版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5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01 │ HF0000000│臺北市│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62,400 元 │
├──┼─────┤第五信├───────┼───────┼─────┤
│ 02 │ HF0000000│用合作│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16,400 元 │
├──┼─────┤社    ├───────┼───────┼─────┤
│ 03 │ HT0000000│      │103 年7 月31日│103 年7 月31日│14,200 元 │
├──┼─────┤      ├───────┼───────┼─────┤
│ 04 │ HT0000000│      │103 年6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5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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