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1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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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加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宗豪
林昱廷
曾惠子
被 告 詹昆山即冠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詹崑山即冠鋐汽車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詹昆山即冠鋐汽車商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姓名「詹崑山」,依戶籍登記之本名應為「詹昆山」,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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