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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賴昭文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標晋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標晋贒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卡片勾選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原告與標晋贒合意由本院管轄,而被告為標晋贒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標晋贒前於民國93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標晋贒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標晋贒自93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12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72,187元。
而標晋贒業於96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標晋贒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為標晋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標晋贒之遺產,目前僅餘以標晋贒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又被告未曾保有本事件之任何事證,亦不知本事件存在,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不知本事件存在,然此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
故被繼承人標晋贒既業於96年6 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於其管理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管理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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