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5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蔡坤旺
被 告 林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丁松義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合作經營千蓉髮廊彩券行(下稱彩券行),詎丁松義之母即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在上開地點後方之私有房間,從事地下簽賭行為以獲取暴利,嗣為警方查獲後,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因此連累彩券行被訴外人中國信託彩券中心,以違反公益彩券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為由,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被告亦親筆簽署切結書1 紙,願就其行為負一切法律上責任。

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使原告生計陷入嚴重困頓,亦造成名譽、商譽之信用破產受損,且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商譽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併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丁松義有簽訂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經營電腦型彩券之業務,而被告則應於每月5 日匯款13,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供作為原告提供經銷證之對價,故丁松義是向原告借名租牌,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彩券行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丁松義及被告,而被告除已付清7 年之租牌金共1,092,000 元,尚多付605,441 元,原告應將多付款項返還予被告及丁松義。

被告於100 年間於彩券行址設地點被查獲有經營賭博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並已受到法律制裁,而經銷商資格被撤銷,損失的是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並非原告;

且經營賭博是被告之個人行為,並未傷害原告的商譽及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在彩券行處,從事地下簽賭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自應堪信為真實。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堪認就此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則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為相反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改稱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復僅提出丁松義之存證信函,主張依存證信函中所載丁松義陳稱每個月佣金費用為被告所領去等情事,可見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依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丁松義取得佣金費用後之用途,與兩造間有無存有租賃契約合意,並無關連。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自認不得撤銷。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經營賭博行為,致中國信託彩券中心以違反規定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名譽權、商譽受損,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於彩券行處經營賭博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又原告得否請求因此無法繼續經銷公益彩券之損失?(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彩券行處經營賭博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又原告得否請求因此無法繼續公益彩券經銷之損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信用權、商譽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賭博行為導致經銷商資格被取消,因而造成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惟被告雖曾於彩券行址設地點有經營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此為被告個人犯罪不法行為,與原告個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抑或經濟活動之可靠性與支付能力並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即認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

且原告經銷商資格被取消之結果,乃中國信託彩券中心依其所公告之「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規定所為處分,此係關於原告與中國信託彩券中心所簽訂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糾紛,亦難單憑此即認為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

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原告此部分陳述及所提出證據,即認被告之行為有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

3.原告亦主張因此無法繼續公益彩券經銷,其受有無法繼續經營彩券行之經濟損失等情。

然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而原告所稱無法繼續經營彩券行所受之佣金、營業利益之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欲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限於行為人乃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利益而言;

第184條第2項則係限於行為人違反之規範,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保護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在該規範目的保護範圍內。

然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且所保護之法益為關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並非其他第三人因被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生經濟損失,故原告以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而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生損害,自仍應證明被告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而不得僅憑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由,即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除賭博營利故意外,尚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亦無理由。

至原告若認為受有無法繼續公益彩券經銷之損失,應向其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之相對人即丁松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而原告陳稱其因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導致日後永遠無法再申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等語。

然原告所依據之管理要點第5 點、第24點、第26點、第27點、第58點第3款,亦僅規定5 年之禁止申請經銷商資格期限,並非原告所稱之永久取消情況,亦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賭博行為導致經銷商資格被取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進而造成其身心受到無形壓力打擊而需服藥等情,並提出慢箋處方為證(見本院卷( 一) 第77頁至第91頁)。

然原告亦自承其本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等疾病,自難認原告病情加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前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遽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已簽署切結書表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故被告應需就本件負責等語。

然觀該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或被告承認願承認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等語,而僅係表示被告承認賭博行為為其個人所為,被告願出面向仲裁委員會說出一切事實及負擔所生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頁)。

故憑此實難即認為本件兩造已締結和解契約,或被告已訴訟外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亦無理由。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觀諸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605,441 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 頁),其並未提出反訴,應係主張抵銷,惟查本件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自亦無從以原告對其負有債務為由,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聲請將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58頁至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載原告簽名筆跡之真偽,以確認租賃契約是被告偽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惟兩造前已不爭執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則關於租賃契約是否成立部分,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而該租賃契約亦非本案需審酌之證據,本院應無必要就此部分證據再行送請鑑定,以確認其上筆跡之真偽,而使爭點擴張至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事項。

若原告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其他法律規範,得向職司偵查之機關提出告訴、告發,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