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8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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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被 告 李瑞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燿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李瑞對負擔,餘由被告陳燿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乃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所屬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每坪25元(51至80坪部分每坪12.5元;

81坪以上部分免費)。

又被告李瑞對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燿欣則為瑞松街152 巷31弄2、4 號房屋(2 戶)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李瑞對就其所有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1,750 元(含公共基金500 元、管理費1,250 元),惟被告李瑞對積欠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合計66個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計115,500 元未繳付,嗣雖於102 年5 月23日繳付20,000元,然尚欠95,500元迄未給付;

另被告陳燿欣就其所有2 戶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2,160 元(含公共基金500 元,蓋被告陳燿欣將此兩戶房屋打通,管委會曾議定只須繳納1 份公共基金即可,另每戶房屋管理費830 元,2戶則為1,630 元),惟被告陳燿欣亦積欠自99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合計55個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計118,800元未繳付。

因被告2 人所欠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2 人給付,並加給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所示之遲延利息。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臺北縣汐止市(現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92年6 月12日發給原告之報備證明不合法,原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原臺北縣汐止市政府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無權發給原告報備證明;

其次,被告二人所有房屋之型式乃獨棟透天式房屋,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不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再者,被告所屬之社區並無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是臺北縣汐止市政府於92年認定原告所屬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要屬錯誤,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㈡原告之核備過程既不合法,就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之獨棟式房屋,亦無須與社區內其他房屋所有人合組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是原告充其量僅屬社會團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管理委員會。

此外,憲法第14條已規定對人民集會結社權之保障,被告自得選擇不參與原告所屬之社區組織,原告亦不得強制被告參加,並要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對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被告陳燿欣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業已規定屬於該社區之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被告2 人均經催不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表、管理費收取登記表、寄送大宗郵件信函存根為證,被告2 人就未繳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部分,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同被告業已自認;

至於被告2 人雖稱關於原告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不清楚云云(詳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原告所提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社區住戶規約所載計算標準,被告2 人若確屬原告社區住戶,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即確如原告所主張金額(原告對被告陳燿欣並係以稍少之金額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上述證物,認被告2 人於提示該等證物時既未提出其他答辯,應視同被告2 人業已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但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參。

被告2 人拒絕給付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查:1.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之前揭房屋固屬獨棟透天式房屋,然該房屋與其他同社區內之房屋,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即對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即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

以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亦有相同規定),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即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受理報備之事項。

本件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以104 年7 月2 日新北工寓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名前台北縣政府85年5 月31日之八五北府警保字第183811號函文,該函中明確授權當時台北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備之案件,是本件當時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受台北縣政府之委託,受理原告申請報備之資料除屬合法外,且其就是否同意報備申請加以決定時,就集居地區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所為認定,即應拘束民事法院,此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由承審法官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相同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審理,有原告所提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鑑於該案中原告主張之有據、被告2 人抗辯之不可採,業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因本事件所爭執者,與上開事件之爭執並無不同,被告2 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訴訟資料得據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闡釋之說明,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中經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

2.被告2 人 雖另提出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3年2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2年5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文性質上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刊登資料為佐,執詞堅稱其所有房屋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云云,然審視上開三則函文之內容,並非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內容之說明,亦即必須獨棟透天式房屋所坐落地區屬無對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方為上開函文解釋所含括之範疇,然而本件被告所有房屋並不屬之,業經認定於前;

何況上開三則函文之效力並未凌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法律位階)第53條之上,是就本件紛爭自無適用上開三則函文之餘地。

3.至被告2 人另辯稱原告並無社區內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意旨在於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是以凡社區內有供社區內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存在,並有加以管理之必要者,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向社區內房屋所有人或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規定,並未規定該共同使用之設施為社區內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前提要件,被告2 人恣意限縮法文之解釋,並不可取。

次查,原告業據提出所管理之社區共同使用設施(例如:管理室、資源回收垃圾場、抽水設備、前山水庫、中繼水庫、後山水庫、備用水池、社區公園、籃球場、網球場、社區道路等)照片為佐,亦可認當初授權主管機關(臺北縣汐止市)之認定,並無錯誤。

故縱使被告2 人另提出原告私設路閘,管制進出社區人車之進出,業經臺北線政府交通局勒令拆除之相關會議記錄,仍無礙於原告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法管理委員會地位。

㈢承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物既均不足以推翻先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中所為之認定,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乃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2 人所有房屋坐落原告管理之社區內,自有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及遵守社區住戶規約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欠繳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社區住戶規約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34元應由被告李瑞對負膽,餘由被告陳燿欣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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