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9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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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蔡興諺
被 告 林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9 月1 日發卡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8,905 元(內含消費本金105,144 元、利息213,761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05元,及其中105,144 元部分,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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