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1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張毓麟
被 告 廖瑤君 原住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17之3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1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0月28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3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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