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44,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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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一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提出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其上訴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遲不提出上訴聲明,本院即先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對其不利之判決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因上訴人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00 元,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該金額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並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提上訴狀繕本乙份,及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聲明,亦請補足上訴聲明(亦需檢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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