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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周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5年5 月6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8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3,893 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自行整合/ 一致性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頁至第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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