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7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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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方式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應於訂約時給付28,000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25日租約期滿後,仍不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皆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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