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8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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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起訴狀誤載8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自95年1 月22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客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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