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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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王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4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26 元,及其中6,711元部分,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267元部分,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68,949元部分,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於本院104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計息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償還本金,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2 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繳納,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3月3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4元。

又被告另於94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分段利率方式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10月20日止,尚欠121,426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08,927 元。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通信貸款」信貸專案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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