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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47、616號
原 告 江阿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張春蘭
李萬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院受理104年度湖簡字第547號、104年度湖簡字第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亦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
本院考量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且可互用,合於前揭法條之要件,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與仁愛特區社區(下稱仁愛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仁愛社區總幹事游弘守盜蓋云云,惟伊係因民國102年至103年10月間,曾承包仁愛社區工程之訴外人藍日村陸續持被告簽發之多紙支票向伊調現,乃取得系爭支票,而於103年11月之前伊曾提示之支票,均獲付款,伊自無可能對於轉讓系爭支票者之處分權產生懷疑,伊對於管委會、被告與藍日村間之關係、有無爭執等,均不知情,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伊否認系爭支票係游弘守盜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將印章交由游弘守保管使用,且先前管委會簽發之數十張支票亦曾兌現,管委會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管委會名義簽發,或蓋有被告印章之多紙支票,係社區總幹事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被告印章而偽造簽發,管委會及被告已對游弘守及當時之保全即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提出告訴;
而游弘守藉機盜蓋印章,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簽發多紙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行為,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4年6月,併同其他業務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系爭支票確係偽造而簽發,乃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原告持有蓋用管委會大章暨主任委員莊煜錡、被告2人印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發票時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莊煜錡,被告2人分別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㈢訴外人游弘守自97年間起擔任仁愛社區之總幹事,嗣管委會於101年間與定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委任定周公司處理仁愛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務,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總幹事至104年3月間。
㈣管委會及被告認游弘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游弘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③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④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⑤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8月,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游弘守各自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游弘守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及歷審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持有蓋用管委會暨主任委員及被告2人印章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游弘守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㈡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支票為游弘守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其印章為真正,惟抗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蓋偽造,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盜蓋印章之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①游弘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間,在仁愛社區內,向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莊煜錡、財務委員即被告李萬得、監察委員即被告張春蘭,以及林芳玉佯稱管委會因支付工程款等故,需用管委會大小章等詞,使莊煜錡等人誤信屬實,分別將管委會莊煜錡、以及被告李萬得、張春蘭印章交予游弘守,游弘守未獲當時管委會之授權,逕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282紙支票之金額欄,各自填寫金額,並接續盜用上開管委會大章、莊煜錡以及被告李萬得、張春蘭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82張(票載金額總計4,767萬1,173元),嗣游弘守再持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利用不知情之藍日村向原告票貼借款,另部分偽造之支票則分別交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繳付定周公司員工保險費,或向訴外人王嘉穗、徐明輝等人票貼借款;
嗣游弘守在部分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另行籌款存入管委會支存帳戶,以供持票人兌現支票,惟終因資金周轉不靈,未能籌得款項,致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均無法兌現(未兌現支票之票載金額總計1,148萬4,850元,此等未兌現支票票貼所得款項總計1,149萬4,609元)等情,業據游弘守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游弘守並供述:社區主委、財委、監委的章都是自己保管,需要時他們會過來用印,另社區的章在主委那邊,放在辦公室的機會很少;
管委會提出告訴之票據都是伊向管委會幹部說社區有其他用途,他們就將印章交給伊,伊蓋完之後將印章還給他們,有時伊會多蓋一些,伊再拿這些票據向藍日村等人調借現金;
(與社區管委會委員拿印章時所說之用途)是騙他們的,例如伊說社區要用款,他們相信伊,把印章拿給伊,伊蓋完就還給他們;
伊與管委會(偵查)當庭核對過支票,除雙方合意刪除的支票是要給廠商的費用外,確認並坦承管委會其餘提告支票均為伊所偽造;
伊有1張1張核對,以執票人是否為伊周遭親友,如果名字沒有印象再回去依照支票票載發票日及名字回想及詢問後確認;
剛開始伊借社區支票周轉使用會定期將款項存進社區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後來週轉不過來才會跳票;
對於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伊都承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第115之2、124之2、125之2頁,同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64至165、168、169、187、19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2頁、二審卷第169頁),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予以查明。
②另游弘守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27號原告與管委會間另件票款再審事件審理時,到庭亦證述:伊坦承做錯,當初是因為公司需要錢才會挪用社區的錢,及向藍日村調現,利用社區的票也是因為一時方便,伊之所以上訴並不是否認犯行,而是認為伊惡性沒有這麼大。
社區工程款都有依據,由伊先製作傳票附上報價單、請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主委、財委、監委核章,原則上支票是他們核章時一併蓋,空白支票簿是由伊保管,有時他們沒有空會把印章交給伊幫忙蓋,只是短時間交給伊幫忙蓋章,蓋完後伊就還回,但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伊時,伊會利用空檔多蓋幾張。
銀行將支票對帳單寄到社區後伊會自己留下,沒有拿給主委、財委、監委看。
系爭刑案認定的票確實是伊偽造的,伊在刑事庭有坦承偽造就是偽造的,當初區分支票是否伊所偽造的方式是看有無指定受款人,工程部分會有相關請款單據及管委會的開會記錄等語。
亦有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可佐。
③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參照),倘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等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支票,非游弘守以上述方式盜開,衡情其應無為管委會及被告規避可能之民事責任而甘冒自身重罪刑責一再供承如上;
且其所述內容,亦與系爭刑案偵查中,莊煜錡陳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社區的章及伊印章都放在伊那邊,游弘守需要時會向伊拿印章,說是要辦帳戶變更等事項向伊拿伊及社區的印章,他都是利用拿到印章時去偷蓋(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㈡第52頁)、簡福隆(即管委會提出刑事告訴時之主任委員)證稱:社區的印章是由莊煜錡保管,他沒有把印鑑交給游弘守,莊煜錡、李萬得及張春蘭的章是要支出廠商費用時交給游弘守,被游弘守偷蓋(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㈠第130至133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
⒊綜酌上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管委會、莊煜錡及被告2人印章而偽造簽發乙節,堪以憑採。
復以,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業已析述如前,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為善意持票人乙節,無從影響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票據之事實。
㈡被告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 81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印章交由游弘守保管使用,且103年11 月之前曾提示管委會數十張支票均兌現,管委會及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構成表現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游弘守,只有在103年仁愛社區舉辦的中秋節晚會上看到游弘守。
又因藍日村拿管委會簽發的支票向伊借錢,伊才會經手管委會的支票。
藍日村係於102年開始拿票向伊借錢,因都沒有問題,他拿票來,伊就借他錢,伊也沒有問過票的來源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㈢第65至66頁),可見原告係由藍日村經手始取得管委會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非與被告或游弘守接觸而取得支票。
顯然原告係取得已完成用印之支票,原告當無可能因被告何等具體積極行為,而信任被告授權游弘守得在系爭支票上用印之情。
至於原告前所持有數十張管委會支票均獲付款乙節,縱認屬實,亦與被告2人無關,且無足推認被告2人係已實際知悉游弘守偽造支票之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符合表現代理要件之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游弘守盜蓋印章偽造簽發,被告亦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20萬2,500元 │104/1/19 │104/1/20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20萬2,500元 │104/1/22 │104/2/3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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