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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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鍾明志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黃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XEROX D3375 數位影印機1 臺(機號為832436號),約定租用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6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5,8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2 年8 月1 日,其餘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1 日前給付,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數位影印機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並已取回該臺數位影印機。
而扣除原告將該臺數位影印機處分後所得之款項,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145,420 元未給付。
爰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依約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31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賃145,420 元,自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310 號卷第2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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