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25,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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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原桂
訴訟代理人 蔡秋會
被 告 謝鍚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31日、90年9 月21日、91年2 月6 日、91年9 月5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 萬元、1 萬元、15,000元(以上合計245,000 元),原告業將所借匯入被告指定之亞太銀行(現今之元大銀行)帳戶,嗣雙方約定上開所借款項應於91年12月5 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金額相符之亞太銀行匯款回條4 紙、20萬元本票1 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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