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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品安(原名張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作信用貸款使用,嗣陸續動支借款額度,然自95年2 月9 日(該期繳款截止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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