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36,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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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聖照
訴訟代理人 夏帥華
被 告 房志彥
楊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3,4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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