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46,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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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淑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洪柏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貳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宇辰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即洪宇辰之父洪清泉與其友人張麗惠,於民國91年8月5日成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以張麗惠為登記名義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教科書編寫、出版等事業。

嗣於93年間,因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業績成長,資金調度壓力增加,且洪清泉因積欠高額債務,致無法籌措資金注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故商請原告出資購買文揚資訊有限公司。

原告遂於93年間購買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並於93年6 月8日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資本額則增加至100 萬元即10萬股,增加之5 萬股文揚公司股份,則由原告、洪清泉與訴外人即洪宇辰之姐洪翠蓮之配偶黃瑞宏擔任名義上股東,惟實際文揚公司之股份皆為原告所有。

嗣張麗惠復將其名下文揚公司5 萬股股份移轉原告。

惟原告基於節稅考量,名義上僅持有文揚公司7 萬股股份,其餘3 萬股,則分別借名登記1 萬股於張麗惠、洪清泉及黃瑞宏名下。

原告復基於分散資產、節省稅捐及避免人頭股東之債權人追償等理由,將文揚公司股份陸續以借名登記之關係,分別移轉予洪宇辰之親屬,並於98年間,將文揚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洪清泉之弟洪清勤、洪清泉之母洪許金鶴、洪宇辰之子即被告名下,名義上由原告持有文揚公司4 萬股股份,洪清勤、洪許金鶴及被告則各持有2 萬股股份。

詎被告於104 年間竟以股東身分自居,除要求洪清勤放棄名下股份外,並要求原告放棄董事長一職,改由被告擔任。

嗣被告與洪清泉及訴外人即洪清泉之配偶鐘思慈以存證信函,向洪清勤主張文揚公司是洪清泉所創。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問被告與洪清泉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對於原告即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持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亦負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洪清泉於91年8月5日以其前女友張麗惠名義設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並由張麗惠擔任名義上董事兼股東,實際上則由洪清泉經營管理。

嗣洪清泉為因應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日益擴大之營業規模,遂決定改變組織型態及名稱為文揚公司,並因張麗惠疑似侵占公司款項,乃改由原告作為文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股東,然實際上文揚公司仍由洪清泉所有並經營。

文揚公司於93年6月8日以後名義上多次之股份變動,均係由洪清泉依當時主客觀情事而為考量決定。

又為求家族和諧,洪清泉於102年間委請其弟即洪清勤擔任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詎洪清勤竟於明知文揚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均由洪清泉保管之情況下,向臺北市政府以遺失為由,重新變更公司及代表人留存之印鑑章,而原告亦趁洪清泉身體不佳之際,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文揚公司實質所有人乃洪清泉已如前述,被告係於98年間基於洪清泉之委託,擔任文揚公司名義股東並持有文揚公司股份,兩造間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非文揚公司股份之所有者,被告自無移轉登記名下文揚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義務。

此外,洪清泉業於104 年6 月9 日以口授錄音方式將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故文揚公司股份現已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三第377頁):㈠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91年8月5日成立,成立時登記名義之董事、股東為張麗惠;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名義上皆為張麗惠出資。

㈡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93年6月8日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為文揚公司,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為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為洪翠蓮;

登記之股份總數為10萬股,其中7 萬股由原告為名義人,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則各為1 萬股之名義人。

㈢文揚公司於94年10月3 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為黃瑞宏、洪清勤,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為洪翠蓮;

登記之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其中7 萬股仍由原告為名義人,黃瑞宏、洪清勤、洪清泉則各為1 萬股名義人。

㈣文揚公司於96年7 月11日又變更登記名義之股東及董事,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為洪宇辰、洪清勤,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為洪翠蓮;

登記之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原告、洪宇辰、洪清勤、洪清泉、洪翠蓮各為2 萬股名義人。

㈤文揚公司於98年8 月18日復變更登記名義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原告,登記名義之董事為被告、洪許金鶴,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為洪清勤;

登記之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原告為4 萬股名義人,洪清勤、被告、洪許金鶴各為2 萬股名義人。

㈥文揚公司於102年7月再變更登記名義之股東、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當時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洪清勤,登記名義之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鍾思慈,登記名義之監察人為洪清泉;

登記之股份總數仍為10萬股,由原告、洪清勤各為3 萬股名義人,由被告、鍾思慈各為2 萬股名義人。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文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文揚公司股份,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背面,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茲敘述如下:㈠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文揚公司係其經營且所有,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將文揚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文揚公司93年度增資並變更型態時,洪清泉與黃瑞宏之出資資金皆為其所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三第208 頁至第209 頁),自上揭證據可見原告、洪清泉、黃瑞宏當時分別出資之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匯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上揭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再匯出至系爭彰銀帳戶內,原告主張該次增資資金為其支付一事,確有所據。

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彰銀帳戶為洪清泉操作文揚公司資金之帳戶,至101 年間,洪清泉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款項後,方交還系爭彰銀帳戶之印章、存摺予原告,故文揚公司增資資金為洪清泉所支出等語。

惟洪清泉於101 年6 月15日曾至系爭彰銀帳戶提領829 萬2,000 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該次匯款乃洪宇辰因洪清泉要求購買房屋資金,方蓋印原告印章於申請書上,供洪清泉提領現金等語。

而資金之取用、調取,其目的確容有多端,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情況下,僅憑洪清泉曾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推論系爭彰銀帳戶於101 年前確為洪清泉所使用,並推翻系爭彰銀帳戶為原告所申辦,其資金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況依原告另提出彰化銀行定期97年7 月31日、98年8 月10日存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系爭彰銀帳戶於97年7 月31日提領490 萬元現金、98年8 月10日提領75萬8,300 元後,係由原告將該款項存入文揚公司之帳戶內,而非由洪清泉存入,與被告抗辯系爭彰銀帳戶自101 年前皆為洪清泉所操作、使用等情事不符,益徵系爭彰銀帳戶確為原告本人所使用等情為真。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彰銀帳戶於98年10月13日所提領之301 萬3,500 元,係支應洪清泉以個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購保德信全球優質股息成長基金,該基金並於99年10月5 日贖回,存入洪清泉個人在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系爭彰銀帳戶為洪清泉所有並使用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基金申購投資標的申請書、上開洪清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89 頁)。

然就98年10月13日提領之301 萬3,500 元,縱為供洪清泉購買基金所用,仍此亦僅為單一款項之使用目的,縱綜合此證據與前揭洪清泉於101 年6 月15日曾至系爭彰銀帳戶提領829 萬2,000 元之事實,亦難推斷系爭彰銀帳戶確為洪清泉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是原告主張文揚公司93年間辦理增資及組織型態變更時之資金皆為其所支出等節,應值可信。

再就張麗惠原就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部分,於93年6 月2 日已同時移轉其中4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收受等節,原告亦提出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中明確記載上開事實,可認原告確為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2 日辦理增資及組織型態變更後,其中9 萬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張麗惠皆為洪清泉之人頭股東,文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皆為洪清泉等節,並聲請通知證人洪翠蓮、黃瑞宏、葉芳琳到庭證述。

黃瑞宏於本院104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是洪清泉的女婿,在91年間到93年間我成立的名科資訊有限公司曾經與洪清泉同租一間辦公室使用,我在93年間文揚公司要變更組織型態及增資時,曾應洪清泉之邀,擔任文揚公司人頭股東,當時因為洪清泉財產被查封,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所以希望我出名給他成立公司,我就出名給他,但我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道出資之資金款項從何而來,都是洪清泉經手,洪清泉也沒有跟我說過原告在文揚公司93年增資及變更組織型態之角色及原告有沒有出資,我與原告當時也沒有因為文揚公司的事情有所接觸,當時文揚公司的營運狀況不錯,92年、93年約有2,000 萬、3,000 萬的業績,因為我們公司與文揚公司共用同一個會計軟體,所以我瞭解這些事,洪清泉之後把股份移轉出去給誰、何時移轉等事我也不清楚,洪清泉只有跟我提及他對文揚公司的大方向安排,包括要將股權移轉給誰,比如洪柏強因為換肝多次,沒有工作能力,希望以股權方式保障將來生活,洪清勤部分是洪清泉擔心原告不會按洪清泉意願在他死亡後分配財產,所以交由洪清勤3 萬股股份,也有提到因為原告心胸較小,不會在洪清泉死後照顧被告,所以洪清泉才把原告的股權及負責人轉給別人,並將文揚公司的辦公大樓登記名義人轉為文揚公司;

文揚公司在洪清泉生病前,也一直是洪清泉在經營,我有聽洪清泉轉述文揚公司經營狀況,他有提到因為文揚公司經營的閱卷市場變小,所以想要結束文揚公司,後來我有跟他說,是否可以跟我公司合作,但因洪清泉103 年後生病,就不了了之,我認為洪清泉是文揚公司的所有人,因為從頭到尾這家公司都是洪清泉在經營,只是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才找原告當負責人及股東,文揚公司的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內湖房屋)也是洪清泉購買,只是登記在洪清泉女朋友張麗惠名下,因為張麗惠在高雄有些司法問題,洪清泉怕他影響文揚公司,所以將系爭內湖房屋轉移至原告名下;

我在103 年有因洪清泉要求,至洪清勤住處,要求洪清勤把文揚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我,並將洪清勤擅自變更的印章取回,讓洪清泉可以繼續領錢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

洪翠蓮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是洪清泉的女兒,擔任過文揚公司監察人,也持有過文揚公司的股份,但都是洪清泉安排的,我只是借名人,我也不清楚什麼時候有過文揚公司股份,我也從未出資文揚公司,只是因為在91年至94年6 月,我與黃瑞宏所成立的公司,係與文揚公司同租一間辦公室,所以洪清泉就請我當監察人,我先生黃瑞宏當股東或董事,我認為文揚公司的增資資金為洪清泉支出,因為當時文揚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文揚公司,在93年6 月時,是因為文揚公司的前身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董事張麗惠有法律糾紛,洪清泉想要更換,當時我跟洪宇辰因為幫洪清泉作保過,有債務問題,所以洪清泉才找原告擔任文揚公司名義董事長,我這都是聽洪清泉說的,我的印章應該也是洪清泉保管,文揚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也是洪清泉,因為公司經營的學校生意,相關之教授、老師都是洪清泉接觸,但我不知道文揚公司91年以來資金股權移轉狀況,因為94年我就與文揚公司分開辦公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

葉芳琳則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是在91年7 月29日有幫文揚公司作公司登記,到94年止,是我負責文揚公司財務的查核及簽證,之後就沒有再負責文揚公司的相關事務,文揚公司93年的增資是我負責查核,當時是何人主導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也不會查資金來源,但都是洪清泉跟我們聯絡,文揚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我記得是沒有虧損,但時間過了很久,我要查資料才知道,不過我們資料可能也都銷毀了,洪清泉當時將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變更型態為文揚公司,我記得是我建議洪清泉,因為有限公司資本轉讓、章程修改比較不方便,當時洪清泉財務上好像也有些問題,是跟銀行上有償還的問題,我也不記得後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第193 頁)。

惟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黃瑞宏關於文揚公司的資金出資狀況,皆係事後聽聞洪清泉陳述後得知,並未實際見聞出資資金來源、狀況;

證人洪翠蓮關於文揚公司93年增資與組織變更之資金來源,亦係出於個人推測,當難以其陳述逕推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實。

況證人黃瑞宏、洪翠蓮對於兩人96年、98年股份移轉原因皆未自洪清泉處得知、聽聞,卻可知悉、瞭解與其名義股份移轉無關之洪清勤、洪柏強之股份變更,實有所疑問。

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人與所有人本無同一必要,判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有人為何人,仍應以資金出資者加以判斷,證人黃瑞宏、洪翠蓮逕以洪清泉曾實際經營文揚公司,即推論其為文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實有誤會。

另就證人葉芳琳證述部分,其亦僅記憶文揚公司當時沒有虧損,但文揚公司資金運作有無困難、增資時實際資金來源為何人,證人葉芳琳皆已不復記憶或未能知悉,當難以證人葉芳琳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至第41頁),被告所持有之2 萬股股份,係自洪宇辰、洪翠蓮、原告處移轉所得,洪宇辰、洪翠蓮所持有股份,則皆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文揚公司7 萬股股份移轉而來,且洪翠蓮已自承其並未實際出資換取該2 萬股股份,僅係名義股東。

就洪宇辰原所持有2 萬股股份部分,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洪宇辰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是洪清泉之子,原告之夫,在93年6 月2 日之增資為洪清泉拜託原告所為,當時洪清泉以探望孫女的原因約我們吃飯,吃飯當時有提到文揚公司目前經營有所困難,因為洪清泉債信不佳,廠商要求預付貨款,所以洪清泉在資金上有周轉困難,要向我們夫妻借資金周轉,且洪清泉當時女友即張麗惠也因未經其同意領取文揚公司存款,所也他就張麗惠擔任董事一事也在考慮,但我們當時沒有馬上答應,經過討論後,我們才回覆同意幫洪清泉調取資金,交換條件是要給我們文揚公司全部股權,洪清泉有答應,但說沒辦法馬上移轉,後來我們陸續借了1 百萬給洪清泉,洪清泉就在93年開始先移轉7 萬股到原告名下,張麗惠股份後來陸續才繼續移轉,93年6 月2 日的增資是原告委任洪清泉處理,該次將黃瑞宏、洪清泉共同作為文揚公司股東,也是洪清泉建議,但之後文揚公司股份移轉是我與原告討論,有時會請教會計師,被告手上的股份是因為我、洪清泉、洪翠蓮都被銀行追討,家族中可以出名的只剩被告及我五叔洪清潭,但洪清潭不願出名,所以就找被告,但洪清泉原本不願意,關於原告找借名股東一事,都是我與洪清泉出面,因為原告在家族中輩份較低;

我在原告出資後,94年2 月正式進入文揚公司,但93年11月、12月就有參與文揚公司產品評估,原告則係比我晚一年進入公司經營,洪清泉在95年退休後就沒有在公司工作,但會來關心公司業務;

我在文揚公司負責對外營運,對內股份、財務是原告及洪清泉在處理,94年我進入文揚公司時,文揚公司之員工約有10位,薪水30萬、廠房租金10萬、其餘支出10萬,以當時營業額來看,文揚公司營運狀況並不好,廠商也會要求我們預付貨款,這也對經營產生困擾;

系爭內湖房屋會於103 年自原告名下移轉至文揚公司,也是因為稅賦考量;

被告雖有換肝,但相關費用都是我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可見其亦僅為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取得文揚公司股份所有權。

再依兩造未爭執之被告於98年登記為文揚公司股東時,僅為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取得文揚公司股份一事,及前述原告為文揚公司93年增資與辦理組織型態變更之實際出資者,與洪宇辰、洪翠蓮、被告名下股份原皆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以觀,被告名下之文揚公司股份自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原名下股份為洪清泉所有,其並於104 年間,受洪清泉贈與文揚公司股份一事,抗辯原告非文揚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此一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即洪清泉為文揚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為真。

㈤被告就上揭事實,固提出原告及洪清泉、洪宇辰、鍾思慈於103 年1 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洪清勤與洪清泉於103 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卷三第256 頁至第262 頁),然就原告、洪清泉、洪宇辰、鍾思慈譯文內容以觀,洪清泉雖不斷追問洪宇辰關於印章、資金等事項,然兩造皆未明確談論到文揚公司究為何人所有等情,且洪清泉於對話中亦有向洪宇辰提及:「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等語,當難僅憑被告片段擷取之洪宇辰向洪清泉所稱:「現金的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人給你動到,你為什麼一天到晚認為我有給你動到錢」、「現在就全部都定存起來,你本來都用定存定存繼續定存起來」、「是誰蹲在哪遍理貨?誰來送貨?誰在跑業務?讓你講啊你有去跑業務嗎?這6 年來你有沒有跑過業務,爸你說讓你自己說你洗腎後之後你什麼時候去跑過業務,你說來聽聽看康軒翰林在急誰去對付的?你錢收進去我有跟你計較什麼嗎?你說要還洪翠蓮錢還扣我年終獎金,我有跟你說什麼嗎」等語,認定洪清泉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權人。

再就洪清勤與洪清泉對話內容以觀,洪清勤雖曾稱:「我是掛名的,你看董事長要換誰,你去換,對部隊?我也不喜歡管這種事情」、「他(即洪宇辰)錢都沒給你用,那也是你的錢,也是文揚的錢」等語,然依洪清勤於本院10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稱:我是洪清泉的弟弟,當過文揚公司的董事、股東及董事長,都是原告請我當的,也都是掛名,並沒有出資文揚公司,原告是事先跟我說要我當文揚公司的董事、股東、董事長,後來洪清泉才再來找我,但如果原告沒有拜託我,我不會願意當這個職位,因為洪清泉本身債務有問題,如果是他來拜託,我怕被拖下水;

擔任董事、董事長後,有時候有些事情原告會告知我,我路過文揚公司也會進去關心公司狀況,但我不清楚公司股權轉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7 頁),可見證人洪清勤對文揚公司之實際運作、資金情況均不瞭解,則被告以證人洪清勤之陳述,作為佐證洪清泉為文揚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不足。

㈥被告就上揭事實,固另提出洪清泉於104 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高明哲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頁),然就該譯文內容以觀,洪清泉雖不斷陳述文揚公司股份為其所有,惟此仍為洪清泉單方之訴訟外陳述,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情況下,當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抗辯文揚公司之前身文揚資訊有限公司為洪清泉一手建立,且其91年至93年規模及營業額非小,非50萬元得以擴大公司營業規模,洪清泉在93年當時亦有充裕現金得出資文揚公司,系爭內湖房屋為洪清泉出資購得,先借用張麗惠為登記名義人,再借用原告名義,最終在移轉登記為文揚公司所有,文揚公司相關印文現亦由被告保管,可見原告非文揚公司實際所有權人。

並提出文揚公司印鑑章影本、文揚公司91年至93年間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文揚公司財產目錄、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文揚財務日報表,及引用原告所提供之黃曉柔、黃筱媛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三第25頁至第155 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第202 頁、卷二第162 頁至第166 頁)。

然上開文揚公司91年至93年間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部分,其上並未記載文揚公司或洪清泉或他人之印章、簽名,自無從知悉該文書之作成人為何人,亦不能推定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亦自陳該文書係由證人洪翠蓮至電腦列印並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52 頁背面至第353 頁),然該電腦所存放之原始資料為何人依據何一資料所製作,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釋明,則此證據自難認已具備形式上真正而得以作為本案判決之用。

又就被告提出文揚公司財產目錄,欲證明文揚公司於92年間尚有能力購置價值200 多萬元之雷射印表機,無資金問題,然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湖簡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原告已提出文揚公司係另向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印表機使用,並無該雷射印表機存在之機台維修紀錄表、出貨單、印表機維修保養單等證據(見本院本院104 年度湖簡第760 號卷三第137 頁至第141 頁),則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證明文揚資訊有限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良好之事實。

再就黃曉柔、黃筱媛北勢湖郵局存摺影本部分,縱洪清泉確係擁有此兩人之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然此亦無法推斷文揚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營運狀況良好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洪清泉當時尚有上開帳戶內約200 萬元之資金可使用。

而依證人洪宇辰上開證述,洪清泉當時係因債信問題,致文揚公司之債權人要求預付貨款,且無法借取資金,方有資金運作困難,而需他人擔任負責人、出資者以順利調取現金,方尋求原告協助。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文揚公司92年7 月至99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學年度報價表、轉帳傳票、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60 頁),文揚公司所經營之考試試題出版、模擬事業,每次為學校舉辦模擬測驗尚需支付約45萬元之命題費用,綜合其銷售所得,可見93年間其確有一定資金壓力,原告主張並非不實。

至就系爭內湖房屋部分,被告固提出上揭張麗惠拍賣取得系爭內湖房屋之收據,然此為何與洪清泉有所關連,是否即代表為洪清泉出資購入,皆乏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內湖房屋買賣合約書中(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除原告、張麗惠之姓名外,固有洪清泉之簽名,其並主張此簽名上方記載為「所有權人」,然細譯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洪清泉簽名上方之文字應為「被授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系爭內湖房屋自張麗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相關房屋貸款皆為原告所繳付,更可證明原告所稱其以向張麗惠處購得系爭內湖房屋,並承擔系爭內湖房屋之房屋貸款繳納,作為取得張麗惠於文揚公司之出資等情為真。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證明其資金來源,實際上原告繳納系爭內湖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皆為文揚公司及洪清泉,方於103 年間再將系爭內湖房屋移轉登記於文揚公司名下等語。

然既原告主張其為文揚公司唯一股東,而系爭內湖房屋為文揚公司辦公室,則其將系爭內湖房屋移轉登記於文揚公司名下,作為財產分配方式,亦與常理無違。

在被告未提出原告清償系爭內湖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皆為洪清泉或文揚公司情況下,當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該文揚財務日報表部分,其上固有「洪清泉」等文字,然該文字是否為洪清泉本人所書寫,已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此自難認被告抗辯屬實;

又雖該報表上蓋有「會計部葉淑豊」之印文,然依證人洪宇辰上揭證述,原告於文揚公司本即負責內部財務,由洪宇辰負責對外經營,則在報表查核方面,以會計部名義用印,亦與上揭證人洪宇辰證述之文揚公司營運模式無違。

末就文揚公司印章現皆為被告所持有一事,原告固不否認為真實,然其於103 年間即發函臺北市中山事務所,通知該所關於文揚公司印鑑及所有權狀遺失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是文揚公司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究否為洪清泉原所持有,或如原告主張為遭他人竊取,實尚有疑問,自難以此作為洪清泉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之依據。

㈦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文件簽收書、交屋確認書、設備文件簽收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洪清泉內湖北勢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揚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文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洪清泉名片資料、照片、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洪許金鶴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定存存款明細及餘額查詢表、文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108 頁、卷三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至第256 頁、第263 頁至第273 頁)等件為證,欲證明洪清泉於93年後,仍持續代理文揚公司對外辦理出租房屋、整修系爭內湖房屋、銀行帳戶結算、財務管理等事務,並以文揚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發放名片,且可自由支配文揚公司帳戶款項,作為私人用途等情。

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人與負責人即董事長並無同一必要,於判斷文揚公司股份歸屬時,仍應以股份之出資者為何人為依據,縱洪清泉以文揚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發放名片,或為文揚公司處理事務,亦不能代表其確實為文揚公司股份之所有者。

再就洪清泉以文揚公司資金作為個人用途部分,查原告與洪清泉本為姻親關係,且洪清泉為文揚公司之原所有人,原告、洪宇辰為照顧洪清泉之所需,授權允許洪清泉使用文揚公司資金,亦與常情無違,仍尚難以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㈧末就被告抗辯若文揚公司確為原告所有,何以不尋求原告親屬、家人作為名義股東,而皆係以洪清泉親戚、家人為名義股東部分。

惟原告為洪清泉之媳,與黃瑞宏、洪翠蓮、洪許金鶴、洪清勤、鍾思慈等人本即有姻親關係存在,且文揚公司之前身文揚資訊有限公司為洪清泉所創立,洪宇辰亦自93年、94年開始進入文揚公司負責經營,在此情事下,就文揚公司之股權分配,原告參考洪清泉、洪宇辰之意見,以夫家即洪宇辰之親戚為名義股東,亦非不能理解,被告憑此認定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其確為被告名義上所登記之文揚公司股份2 萬股之實質所有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以證明洪清泉方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得對抗原告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自為有據。

至原告所另提出之關於文揚公司股利退稅款項,既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就此部分茲不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1 項規定等其他請求權基礎,即不再另為審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文揚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故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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