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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湯悅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皆為碧湖新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隔壁鄰居,因被告將其住家屋頂雨水排水管偷埋在兩造住家之共同牆壁,並將排水管出水口面朝原告住家,致雨水全數傾倒於原告住處,原告發現後便向被告理論,被告竟於原告住家排水處,建造ㄇ字型小土牆,以阻擋水流,並向原告索取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不願負擔,被告便開始以系爭社區頂樓公共用水(下稱系爭用水)問題對原告提起訴訟。
緣系爭用水之水費本由全體住戶各自負擔,並無禁止使用之規定,然被告捏造系爭用水使用規則,禁止原告使用,並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又向本院提起訴訟,兩造便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104 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貳仟元(即聲請人請求之代墊工程款),經聲請人當場收受無訛。
二、聲請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私接水管及搬離頂樓之洗衣機部分。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原告已於當場給付被告2, 000元,被告也同意撤回訴之聲明私接水管及搬離頂樓洗衣機部分,並其餘請求拋棄。
惟被告嗣後竟持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准予核定之104 年1 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104 年民調字第2 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04 號),無視本院104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之調解結果,藐視法庭,浪費司法資源。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針對本院104 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之調解內容,被告既已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拆除私接公共用水之水管,並將洗衣機搬離頂樓之部分),就不能再依據前述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兩造作為系爭社區之隔壁鄰居長達18年,系爭社區頂樓設有公共用水,未裝有獨立水錶,水費皆由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共同負擔,期間原告無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用水權益,私接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然原告稱系爭社區頂樓沒有水管,原告洗滌衣物係自自家水塔接水使用,而實際上系爭社區頂樓設有共有水塔,非如原告所稱為自家水塔,且水塔內之水為未經水錶之公共用水,原告後改稱私接公共用水洗滌私人衣物,為系爭社區之慣例,然系爭社區僅原告一戶如此作為,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又原告於系爭社區頂樓種植高大針葉樹木,每每樹葉飄落皆會卡在被告住家冷氣機壓縮機網上,導致冷房效果不佳,委託維修人員清理,皆遭拒絕,只能重新購置冷氣機,而上開樹葉亦污染系爭社區之環境,曾數次向原告表達改善上開情形,原告皆不予理會。
被告便於104年1 月5 日赴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4 年1 月2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4 年2 月16日准予核定,原告不僅應拆除私接公共用水之水管,亦應修剪松樹枝葉。
㈡然而原告未曾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被告便於104 年4 月1日向本院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嗣後被告向律師咨詢,始知僅需持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令原告履行調解書內容,毋庸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始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撤回請求不得再接用公共水管部分。
況原告私接公共用水與清償代墊款項為不同事項,原告雖已清償2,000 元,仍應自行拆除私接水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住家屋頂雨水排水管偷埋在兩造住家之共同牆壁中導致原告住家淹水乙事,與事實不符。
原告住家之第一手住戶於該址住居長達8 年,期間未曾提出如原告之指控。
而系爭社區房屋為24年前由合格建築系畢業之專業設計師建造,房屋左右各有2 個排水管出水口,為左右鄰居所共用,而被告住家之雨水排水管延伸至地面後,再橫向隔間牆,出水口朝下,對準落水口,落水口亦由兩家所共用,被告住家之排水管安裝位置未超過二分之一,施作方法是正確的,原告主張其住家因而淹水,為誇大其詞之不實指控,原告應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㈣而系爭社區頂樓設有公共水錶,先前有許多住戶都有接用公共用水,造成社區水費過高,系爭社區便開會決議,原先接用系爭用水之住戶需接回自己的水管,而原告搬進系爭社區時,亦曾告知其不得私接系爭用水,然原告以前住戶有使用系爭用水為由,繼續使用系爭用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兩造就其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及10號建物頂樓放置洗衣機及種植樹木影響共用人權益,於104 年1 月20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且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案址頂樓種植之樹木修剪枝葉,不得超過8 號與10號共同圍牆(如圖1 )。
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將案址頂樓地面回復原狀,圖2 箭頭指示之水泥部分拆除。
三、對造人所有放置於案址頂樓之洗衣機不得再接用公共用水管,應改接自有水錶水管。
此有前述經本院核定之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持前述○○區○○○○○000 ○○○○○0 號調解書請求本件原告應履行調解書核定之修剪枝葉不得超過圍牆及放置頂樓之洗衣機不得再使用公共用水事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04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查:兩造就頂樓共用部分之紛爭,業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於104 年1 月20日成立前述內容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
惟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兩造前述紛爭業經調解委會調解但本件原告未改善為由,向本院對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104 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聲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拆除私接公共用水之水管,並把洗衣機搬離頂樓。
另須支付代墊之工程款貳仟元。
嗣於104 年5 月18日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即聲請人請求之代墊工程款),經聲請人當場收受無訛。
二、聲請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私接水管及搬離頂樓之洗衣機部分。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兩造就應拆除私接公共用水之水管並把洗衣機搬離頂樓部分,業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本院准予核定,本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經撤回者,並非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非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是該事件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僅撤回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私接水管及搬離頂樓之洗衣機部分,並未拋棄其前述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自不影響前述經本院核定之台北市○○區○○○○○000 ○○○○○0 號調解書之效力。
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104 年度湖簡調第181 號之調解內容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0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04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繳納3,000元,溢繳2,000 元,應返還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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