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49,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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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王嘉穗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2,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6,83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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