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6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王文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起訴,惟查原告起訴之前,被告王文煌於103 年9 月30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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