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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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4 年4 月2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9,29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4,27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93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本金│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001 │129,309元 │104年4月3日 │清償日      │18.73%    │
   ├──┼─────┼──────┼──────┼─────┤
   │002 │14,964 元 │104年4月3日 │清償日      │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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