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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友稼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7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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