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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胡黃阿娥(即胡高仲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胡海邀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高仲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嗣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以為通知,金聯資產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而依本件約定書第三十七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合作金庫銀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四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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