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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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曹𦓻峸
被 告 林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然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遞陳報狀,陳稱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係追加「不當得利」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經核被告雖對原告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但因原告乃係針對同一筆金錢關係紛爭請求本院裁判,是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認原告係請求本院就該2 個請求均加審理),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念潔前向其友人洪忠宇(按:原為本件被告之一,然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請求部分,並經洪忠宇同意,且記明筆錄在卷)誆稱臺北市民生西路上有一家休閒按摩店營運資金短絀,如獲少許資金入股,即可改善經營開始獲利,乃透過洪忠宇轉請原告出資,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洪忠宇,詎洪忠宇將其中30萬元部分侵佔入己,僅將其餘20萬元交付被告,嗣原告未獲還款,疑遭詐欺,乃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過程中,被告陳稱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用來開店,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或不當利得,並加計法定利息。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業以103 年度偵字第9039號、第21867 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但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欲主張消費借貸者,除需主張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主張消費借貸者尚須證明其最初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則依法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先稱:97年間,被告向洪忠宇誆稱:台北市民生西路有一經營不善之休閒按摩店,因該公司營運資金短絀,只需少許資金投入,即可獲利分紅,被告透過洪忠宇轉請原告出資,經洪忠宇一再保證並羅列獲利分析,並寫下付款承諾書,原告不疑有詐乃於97年10月與洪忠宇同赴店址交付50萬元予被告當面點收云云,但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5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直接交給被告,及單純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非借款關係外,證人洪忠宇於本院具結後並係證稱:「(你是否曾經向原告表示有一家按摩店可以入股,邀請原告入股?)有,很久以前的事了,原告後來有入股,他拿了50萬給我,我交了20萬給林念潔,可是原告怕賠錢,所以要我開一張承諾書,是原告打好字給我簽,承諾書後面我有加註有賺錢才會每個月給原告5 萬元,後來這個店賠錢就關掉了,這家店是林念潔在經營。

…(當初向原告表示按摩店可以入股跟原告說是你邀原告入股還是林念潔邀原告入股?)當時我有說我一個朋友林念潔在經營按摩店會賺錢,林念潔邀我入股,原告把錢給我我投資林念潔,林念潔不知道原告入股,原告投資是以我的名義。

(原告問:後來林念潔為何沒有開合夥證明?)我和原告私交很好,後來賠錢以後林念潔有拿一些錢給我補償我,我有把一些錢給原告,林念潔和原告沒有直接關係。

…〔(提示本院103 湖調369 卷第6 頁)剛剛原告及證人所述承諾書是否就是這一份?〕…這張是我簽的,內容沒有錯。」

等語,核證人上開具結後之證述,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39號、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2 個案號同日同時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段中所載:「…被告林念潔辯稱:被告洪忠宇有拿20萬元給伊投資頂讓養生管事宜,該養生館確實有經營過,大約經營1 個月,因生意不好,20萬元均已虧損。

…」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於該案中曾陳稱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但與上述案號起訴書中被告僅表示有自洪忠宇處收取20萬元作為投資按摩院費用之事實相悖,難予採信,並參本院影印自本院103 湖調369 卷卷內並附於本案卷內、原告亦承認真正之承諾書,係洪忠宇向原告表示:「茲向曹𦓻峸【曹顧】君動支新台幣50萬元整。

雙方約定自資金給付日起算三個月後,第四個月起,每月一日〔即:98年2 月起〕核付新台幣5 萬元整,共33個月,總金額為165 萬元整。

特例此據,彼此互惠合作愉快。」

等字,綜合判斷可知,原告所投入50萬元確係其為投資洪忠宇而交予洪忠宇之投資款,否則承諾書豈會是由洪忠宇出具?及不到3 年即可領回超過3 倍金額及兩人希望合作愉快之約定?故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均不可採。

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補充狀改稱:原告50萬元現金是透過洪忠宇當面轉交予被告,被告拿錢後,對原告不曾邀約、參與經營,不提供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對門市的營運報表,原告亦無從窺探。

僅透過洪忠宇還款若干,兩造侷限於金錢借貸、不存在合夥關傍云云,及於104 年6 月24日(本院收狀日)之民事陳報狀另稱:被告洪忠宇二人曾允諾待其投資的菲律賓鐵礦開採有成,將連本爭利歸還50萬元,這段期間暫約定每月分期攤還5,000元,結果還款不到四期,被告林念潔即行毀諾云云,並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小弟打電話向伊說借錢的事情有電話紀錄云云,應認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改為借款之主張,但就此等部分仍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約契約曾達成合意,及原告並因此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利息,難謂有據,並不能許。

㈡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佐)。

查依證人洪忠宇上述可信之證詞及其簽予原告之承諾書等,原告投入50萬元係應洪忠宇之邀而與洪忠宇成立投資之關係,而洪忠宇縱曾將其中20萬元交予被告,但被告受有該20萬元投資款,係被告與洪忠宇之出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是原告所為返還不得利請求,自亦難謂有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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