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7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志淵
被 告 吳應宇(原名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十三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五)機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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