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8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吳燕蘋
被 告 黃曉曦(原名賴穎君、黃穎君)
黃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曉曦與黃稜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稜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曉曦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曉曦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黃曉曦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惟被告黃曉曦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9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黃曉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7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稜芸,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稜芸所有。

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黃曉曦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訴訟,撤銷被告間於103 年7 月7 日、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曉曦存有系爭債權並未獲清償,且被告黃曉曦於103 年7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稜芸,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稜芸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地政異動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南港字第068630號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本院所調閱之被告黃曉曦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授信資料明細,被告黃曉曦於103 年間除系爭債權外,尚有他筆帳款已逾期而未清償,且於103 年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有被告黃曉曦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5 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至第76頁)。

則綜合上開證據及擬制自認規定,被告間於103 年7 月7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黃曉曦之財產,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7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稜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黃曉曦所有,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 │717.00平│20分之1 │
│麗山段二小段│地號      │方公尺  │        │
├──────┼─────┼────┼────┤
│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 │3,685.00│20分之1 │
│麗山段二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南港區│0000-0000 │5,741.00│42,000分│
│麗山段二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之49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