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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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依兩造簽訂之軍品訂購契約(詳如下述)甲、基本條款第1條之備註欄所載第2 點載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

,又依原告之契約通用條款(即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

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關於本事件之紛爭,兩造既曾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況且,被告先前並未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嗣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並應受拘束,則被告再行聲請移轉管轄,自難謂有據,並不能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欲採購塑膠棧板一批使用,乃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告招標,嗣被告參與競標,並因其以所投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得標後,即與原告簽訂軍品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L0214P085PE,下稱系爭訂購契約)。

詎被告逾約定交貨期限12日以上仍未交付原告採購之貨物,原告乃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辦理重購(即另行公告招標),嗣與另案採購之得標者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高於原訂購案得標金額即2,146,195 元簽訂軍品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S03008P049PE ),且經雙方履約完畢。

爰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之約定,訴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賠償重購之差價計366,195 元(計算式:2,146,195-1,780,000=366,195 ),並加計法定利息。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因系爭訂購契約所載貨物規格之原料乃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生產,又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投標失利,故拒絕供貨予被告向來取貨之經銷商,幾經被告請人居中協調未果,原告又拒絕變更採購案之規格,被告無奈之餘於102年6 月12日即發函原告,聲明放棄系爭訂購契約,甘願受罰,並請原告重新招標。

詎原告未即辦理重新招標,並為拖延,遲至103 年2 月才辦理重購事宜,是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失,難脫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業已沒收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89,000元(即依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計算),嗣又再向被告求償另案採購之差價,明顯不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所稱之重購,實際上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自不構成系爭訂購契約中之重購,故縱使該採購案之價格高於系爭訂購契約,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價差之損害。

退步而言,原告所稱之重購案與系爭訂購契約之預算金額、底標金額、檢驗方式均不相同,自不符合契約「重購」之原意,是原告之請求之差價實難謂有理。

,㈣因原告投標當時之另一投標廠商盈灃企業有限公司係以總金額2,101,663 元進行投標,該金額要高於原告當時所定之底標價1,828,286 元,是倘若被告當時未投標,亦會流標,就此而言,原告所稱辦理重購之損害與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要無關連。

再者,若被告當時未參與投標,而應由盈灃企業有限公司以2,101,663 元得標者,鈞院如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44,532元【計算式:2,146,195 (即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原告簽訂軍品訂購契約之價格)-2,101,663元(即訴外人盈灃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一同競標時之投標價格)=44,532 元】,而該金額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際損害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總價款178 萬元),但被告逾約定期限未交付貨物,嗣經原告通知解除該契約,辦理重購(即另行公告招標),繼而與另案得標者即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2,146,195 元簽訂另一軍品訂購契約,雙方現已履約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案編號:GL0214P085PE、GS03008P049PE 之軍品訂購契約及購案清單(詳原證1 、11)、催告給付函(原證2 、4 、5 )、通知被告解約函(原證7 )、另案採購之驗收證明書(原證12)、催告給付賠償金函(原證13)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爭執(詳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之約定為:「本案驗收總次數以3 次為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

若最後1 次驗收仍不合格或全案逾期累積達12日曆天,乙方(即被告)違約論處,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辦理重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賠償,……」(下稱系爭約款)。

承前所述,被告既逾期未依約供貨,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辦理重購、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重購差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辦理重購之之差價366,195 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依經驗法則為斷,當有能力衡量、判斷合理之投標金額若干、自身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等情事,是被告稱其無法自經銷商處取得原料,非但缺乏證據可佐,更非合法抗辯事由,自不足取;

此外,兩造既已約明違約時之處理方式及賠償事宜,考前開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以其預定之契約通用條款於被告違約時,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尚得再請求重購之差價,此部分縱使有加重被告(於係爭訂購契約中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負擔,然該等金額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無異,本院綜合本案契約標的及爭訂購契約之約定等一切客觀情形,認上述約定及系爭訂購契約其他約定,均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有拘束締約雙方(即本件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前,雖曾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然原告既未同意,系爭訂購契約自不會提前終止,嗣原告依約催告被告履約,並至被告確定逾期後,使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並辦理重購,此均屬依照系爭訂購契約之舉措,並無失當,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重購之價差違反比例原則,要屬對法律理解之錯誤,並不可取。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非以自己名義辦理重購,並提出其認為合理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云云,除與原告提出之軍品訂購契約及購案清單(詳原證1 、11)所列訂約名義人均為本件原告相悖之外,更自行假設不存在之前提(例如:被告若未參與第一次標案之競標等)作為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此實與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左;

何況兩造既以契約為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自無從再適用民法216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誤解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軍品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給付辦理重購之差價366,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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