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9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劉韋宏(原名劉嘉民)即嘉澤家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約定租用期間自同日起三十六個月,各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含稅),首期租金給付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為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租金共計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且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應對原告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即第三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惟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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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節能燈具一批(內含招牌投射燈九座、側發崁燈一百│
│八十六座、燈泡球及燈座二百八十五座、四呎燈管及燈座一│
│百二十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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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零二百四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一萬零三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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