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9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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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施雄棋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970 元,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號碼為C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4 年4 月2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僅於104 年6 月15日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敘明兩造之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抗辯、陳述。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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