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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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陳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零肆元,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靠近同街一○八號新建房屋,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搭建臨時性鷹架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應當天拆除鷹架返還土地,每遲延一日需另給付違約金一萬元,原告並開立二十四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鷹架拆除完成之同時,被告無息返還。

詎原告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鷹架,並於當日以汐止郵局第五六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鷹架業已拆除,並願給付逾期三日之違約金三萬元,請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竟不予返還,反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之提示兌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鷹架拆除,但原告將鷹架搭設之固定措施綑綁於被告房屋外牆之雨遮上,並因施工不慎,導致被告房屋雨遮多處破損及水泥堆積,迄未修復,復未依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口頭允諾為被告修繕房屋外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自難認原告之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然原告逾期拆除鷹架三日,應扣除違約金三萬元,並應與前開修繕房屋外牆之替代費用及雨遮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搭建臨時性鷹架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原告於架設與使用鷹架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若造成原告或第三人損害時,均由被告負責。

架設鷹架於施工時必須加裝防護網,做好防塵措施,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應當天拆除鷹架返還土地,每遲延一日需另給付違約金一萬元,原告並開立二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鷹架拆除完成且無造成被告或第三人損害,亦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同時,被告無息返還。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鷹架拆除。

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惟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始將鷹架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已逾期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一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三萬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為被告修繕房屋外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揆之該錄音譯文之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曾對被告表示:「反正我們簽好,我們就馬上搭架上來,我們做我們的,這邊也做妳們的,一起做這樣子。

‧‧‧我就是說牆壁甘願幫妳刨一刨、塗一塗,防水都做一做,就是這個樣子啦!這不用寫,我會幫妳做啦!我來這麼多遍,妳有看到我隨便說一說嗎?‧‧‧那窗戶我Silicon 用新的幫妳加一加,反正這就是說盡我的力。

‧‧‧我們加Silicon 的時候可能要拆。

要不然我們是不用拆,我們就是塗一塗,幫妳抹一抹,然後防水架一架,大概就這樣子。

這個我說到會幫妳做,就是一定會給你做,我這個人講話不是隨便說說。

‧‧‧打的話二個人一天就完成,然後粉刷差不多三個人也是一天而已,再來就是粗工幫妳上防水漆。

(被告:所以最慢一個禮拜就完成了嗎?)大概十天以內,除非下雨。」

等語,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確曾口頭允諾為被告修繕房屋外牆。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將鷹架搭設之固定措施綑綁於被告房屋外牆之雨遮上,致雨遮多處破損及水泥堆積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固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外牆二樓之二個雨遮確有如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破損,一樓之二個雨遮則未破損,但有水泥堆積上面。

另搭鷹架有可能會固定於外牆上而非雨遮上,由於上開雨遮與工地間為防火巷,距離一點一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距離很近,因此造成雨遮破損及水泥堆積其上,應為旁邊工地施工所造成,有可能於施工時未設防塵罩或防塵罩不夠完善造成東西掉落雨遮上,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證被告房屋外牆之雨遮破損及其上水泥堆積,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

㈣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外牆及雨遮修復費用結果,依兩造約定施作被告房屋外牆防水處理及窗戶周邊施作Silicon ,費用約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

又被告房屋二樓之二個雨遮面積約2 ×1.4m×0.4m=1.12㎡,一樓二個雨遮面積約2 ×0.85m ×0.4m=0.68㎡,合計面積約一點八平方公尺,連工帶料雨遮換新總費用約七千五百元(含廢棄物清運一台車約三千五百元),總修復費用約八萬零七百十一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拆除鷹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金三萬元及賠償修復費用八萬零七百十一元,是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40,000 -30,000-80,711=129,289)。

㈥至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固曾表示於扣除違約金三萬元及修費費用七萬元後,願返還保證金十四萬元,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上開讓步之表示,並非自認或訴訟標的一部之認諾,自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五萬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由被告負擔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餘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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