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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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林秀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6年1月9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 月2 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27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08,016 元,利息部分為16,361元,違約金部分則為5,250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7 元,及其中208,016 元部分,自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聯名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58 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50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5,250 元,與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208,016 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2.5 ,若再加計本件原告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則原告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24,377 元(計算式為:229,627 元-5,250 元=224,37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其中2,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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