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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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周賢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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