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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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卡片勾選欄」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5年4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335,35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78,817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雙卡利率過高,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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