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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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高小惠(即劉進興之繼承人)
劉玉梅(即劉進興之繼承人)
劉玉珊(即劉進興之繼承人)
劉詩婕(即劉進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應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受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進興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原告起訴狀將末只蓋上所謂代理人之印文(章),但其後所附委任狀卻係空白委任狀,只有委任人即原告蓋章,受任人處則為空白,此部分原告並應另行補正,附此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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