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7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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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其並未在被告所持本票上簽名、蓋章,即原告已主張被告所持本票之發票人處係偽造、變造者,但被告卻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雖原告並未提出該裁定影本,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後確有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

嗣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偽造,並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將本案移送本院之裁定,尚無從受拘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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